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0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以奴四、马洒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以奴四,马洒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953号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绍功,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祥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军,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以奴四。被告:马洒力海。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以奴四、马洒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以奴四、马洒力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以奴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拖欠利息。2、判令被告马洒力海承担1000000元及其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丁以奴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丁以奴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9.888%,借款期限12个月,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洒力海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马洒力海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书,明确说明了愿为丁以奴四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目前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同时向原告保证人提出连带偿付要求,各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以奴四未作答辩。被告马洒力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手写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丁以奴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马小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家庭财产证明、马洒力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肖玉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以及对丁以奴四调查报告及风险评价表、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发放通知书、催收收款通知单、贷款停息报告,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以奴四、被告马洒力海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以奴四向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年利率9.888%,借款期限12个月,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马洒力海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书,明确说明自愿为丁以奴四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期内,被告丁以奴四按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丁以奴四还款无果,同时向被告马洒力海提出偿付要求,二被告均没有履行偿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以奴四、被告马洒力海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以奴四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丁以奴四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丁以奴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马洒力海自愿为借款人丁以奴四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洒力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以奴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9.888%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洒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洒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以奴四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以奴四、马洒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