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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75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和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6年8月26日,贾某乙和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贾某乙按照月利率3%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4月26日。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由于共同借款人贾某乙现在无法联系到,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他共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8月26日,贾某乙和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某甲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贾某乙,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是共同担保人,借款时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2个月内还清本息,约定月利率为4%。现被告贾某甲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贾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贾某甲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贾某乙与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自认共同借款人贾某乙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金额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陶某某持四被告共同所立借据,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虽然自认共同借款人贾某乙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24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依法认定已偿付的24000元属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贾某甲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属共同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贾某乙,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贾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