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晓敬与任会军、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敬,任会军,王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561号原告陈晓敬(曾用名陈小静),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任会军,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海华,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陈晓敬与被告任会军、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任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敬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生意多次向我借款。经原被告本息结算,到2016年2月份共欠我借款118200元被告出具借条3张,双方约定用款利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00元及利息44916元(利息从借款日2016年2月9日算至2017年9月9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总计1631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会军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开始借原告款,2016年2月向原告结算,出具借款条3张,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海华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会军于2016年2月8日、2月9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3张,借款金额1182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如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原告放弃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2200元,其他部分未支付,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任会军与被告王海华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会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三份、被告王海华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任会军借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被告任会军于2016年2月8日、2月9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3张,借款金额1182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如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原告放弃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讨要,在原告讨要后,被告任会军应及时偿还款付息,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任会军偿还借款1182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按照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份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被告任会军已支付的22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王海华承担还款责任,因王海华与任会军已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敬借款人民币11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82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任会军已支付的22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陈晓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任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