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向国平与文家云、廖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平,文家云,廖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1723号原告向国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文家云,男,汉族。被告廖新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委托代理人丁剑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向国平诉被告文家云、廖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向国平、向和平、廖新春、颜丽华、丁剑雄到庭,文家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9820.5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文家云驾驶的湘04-×××××拖拉机与被告廖新春驾驶的湘D×××××摩托车在石湾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湘D×××××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被告廖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家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文家云已付原告10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廖新春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代理人丁剑雄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陪护费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文家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文家云(持B2E驾驶证)驾驶湘湘04-×××××拖拉机与被告廖新春驾驶的湘D×××××摩托车在石湾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湘D×××××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廖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家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家云支付原告向国平1000元。向国平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向国平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日,陪护60天。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湘04-×××××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受伤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费31886.96元,门诊费747.5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39634.55元;2、误工费:从2016年11月29日至伤残评定日共计276天,原告按270天计算误工时间未超过鉴定评定的误工期,误工费按湖南省农业标准34031元/年×270天/365天=25173.62元;3、陪护费:按服务业46458元/年×60天/365天=7636.9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9天×30元/天=1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6、交通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据原告无责任及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收据,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伤残评定日均满72周岁,抚养人有原告及其弟弟两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8年+8年)×10%/2=8504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12479.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湘04-×××××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674.55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补助费30804.55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31804.55元,由两被告廖新春、文家云按其相应责任承担,被告廖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263.19元,被告文家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计9541.36元,减去已付1000元,还应承担8541.36元。综上所述,原告向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及责任限额承担。被告文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平70674.55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平10000元。二、被告廖新春赔偿原告向国平22263.19元。三、被告文家云赔偿原告向国平8541.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廖新春负担1750元,由被告文家云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黄五一人民陪审员  周海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