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鼎与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鼎,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752号原告丁鼎。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原告丁鼎诉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鼎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2栋12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被告方却单方面收取供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此费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日资金占用费52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中怀公司辩称:一、返还原告所交的2080元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文件,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原告收取管道燃气费是符合相关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返还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且重复收取;三、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败诉方承担,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为败诉方,由原告自己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气开通费;3、收据一份,拟证明一、被告再次收取原告供气开通费2080元;二、对多收取的2080元,被告应当返还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退燃气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2、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认购时间及认购书的其他内容;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付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怀公司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的事实;4、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的事实,尚品星城楼盘是在该文件下发之前的2010年开工的,根据文件规定,中怀公司收取业主燃气开通费用2080元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主持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房价包含开通费用,但实际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时需另收费的事实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认可供气开通费用需另收费的事实才予以缴纳,如果不认可,原告不可能会缴纳,这组证据过于片面,缺乏客观事实;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代燃气公司只收取了2080元资金,没有重复收取,所以多收取2080元的事实不存在;假设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成立那么就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相矛盾的,且原告缴纳后至今才提出返还,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因为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尹部长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也不是和中怀公司的沟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是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与燃气管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代原告收缴燃气开通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出是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原告支付了房价款燃气开通费与被告和燃气公司建设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是代收代缴2080元,并不能一定是由原告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燃气属于配套基础设施内,该笔费用应该是包含在购房款内的。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购房款中包含燃气开通费,该证据系一份书证且双方当时人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即重复收取了2080元的燃气开通费,该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一份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身份不明,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与燃气管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代原告收缴燃气开通费等及虽然是代收代缴2080元,并不能一定是由原告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燃气属于配套基础设施内,该笔费用应该是包含在购房款内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天星·商品星城”项目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第2栋120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门面)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但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燃气开户费2080元及其他费用若干。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另行收取2080元燃气开通费不合理且经协商要求退费未果,遂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涉案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气开通到户的费用,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该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但原告自2012年8月2日签订合同并缴纳该费用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依法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