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曲比体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体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体日,男,1980年4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翻译莫色日达,昭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体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体日,翻译莫色日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曲比体日在昭觉县竹核乡从马黑某某手中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伺机贩卖。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曲比体日在昭觉县人民医院病房内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同病区的一名陌生彝族妇女;次日12时许,又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同病区的一名陌生彝族妇女。随后,被告人曲比体日在昭觉县抗病毒治疗中心2楼29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裤包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42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比体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尿检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阿尔某某证词,被告人曲比体日户籍证明,被告人曲比体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体日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曲比体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体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比马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