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李生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762号原告: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72号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3403369937。法定代表人:梁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贵,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糯龙公司)与被告李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被告李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百色拓展业务的销售代理商,负责推销该公司中宇牌水风空调。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价格为22000元的中宇空调设备并签订《中宇水风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6年9月5日安装空调设备完毕,并调试合格后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只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请予支持。被告李生贵辩称,1,本案是因商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安装空调完毕,但经多次调试后空调机仍然存在没有制冷且噪音大,挂机漏水等商品质量。该空调机使用说明明确写道:调试结束后,调试单位必须提供完整的调试资料和报告,但是原告均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调试与验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因此,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退货或换货方式解决,但原告不予接受,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2,2017年5月初,原告最后再次调试空调未果后下令其安装人员拿走遥控器至今,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9月5日安装空调设备完毕,并调试合格后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百色拓展业务的销售代理商,负责推销该公司中宇牌水风空调。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宇水风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中宇水风空调设备(电压220伏5匹一拖四冷暖型蓝宝石外壳中宇水风空调:主机为FL〈R〉-12II〈Z〉、1匹挂壁机3台、末端2匹风机盘管FL〈R〉FP-500I为1台);被告为首批安装宣传示范户,双方协商优惠价为22000元;由原告负责空调主机和相应空调末端设备安装调试;《中宇水风空调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空调末端设备(室内挂壁机)到场的支付货款1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余货款10000元等。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同年8月至31日,空调末端与主机运到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滨江半岛6栋1502号房处,并于9月6日安装完毕。经原告安装人员及空调厂家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原告认为调试合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但未出具调试资料和报告。被告则认为该空调噪音大、无制冷功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原告便指令其员工拧开主机接管螺帽、拨掉全部挂机电源插头,拒绝交付空调遥控器。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厂家)的中宇牌水风空调用户安装说明书对空调系统调试作出明确要求: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必须进行系统的测定和调整,应当由安装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督、设计单位、空调设备供应方和业方参与配合,系统调试的实施可以是安装方本身或委托具有调试能力的其他单位。调试结束后,调试单位必须提供完整的调试资料和报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中宇水风空调购销合同》,货运托运单及送货单,货款预收单,中宇水风空调产品性能介绍书与户安装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及原、被告的庭审客观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宇水风空调购销合同》是双方真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空调末端设备运到其安装处后,被告未支付货款1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尚余货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按合同约定进行空调安装后多次调试,但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空调系统调试的要求提供调试资料和调试、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又指令其员工拧开空调主机接管螺帽拨掉全部挂机电源插头,至今仍然掌控着空调遥控器拒绝交付给原告,由此可知,该空调尚处在系统调试阶段,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贵支付原告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金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钟肖莲人民陪审员  覃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