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5民初3939号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基地东区。法定代表人:昝军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21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张金招签订了设备委托经营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黄陵县隆坊镇文体广场1号商住楼建设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揽该工程,原告负责提供塔式起重机1台,为被告服务。被告支付租赁费、进场费、及各种费用,支付办法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在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关于纠纷处理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属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本院管辖,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告知原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仍坚持不撤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安九天建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公社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