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翼龙贷公司与陈某某、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孙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2137号原告: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翼龙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123号。法定代表人:王若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原告甘肃翼龙贷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翼龙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22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7月17日之后按照年息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6日向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平台以P2P方式通过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现被告所涉及借款本息已经由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于2017年4月1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陈某某辩称,向北京同城翼龙借款属实,虽然约定借款6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52000元。北京同城翼龙贷是否将债权转让给甘肃翼龙贷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被告孙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资金结算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短信截屏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陈某某与其妻子孙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贷出方共计39人借款60000元,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北京翼龙贷作为平台管理方,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络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次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某账户汇款,扣收平台成交服务费后,实际汇款金额56246元。借款期间,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5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8次共计7200元。后陈某某、孙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7年4月13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甘肃翼龙贷公司。2017年4月17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发送短信,告知北京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购该笔债权并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甘肃翼龙贷公司。本院认为,甘肃翼龙贷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北京翼龙贷作为平台管理方,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络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由北京翼龙贷自动完成债权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7年4月13日,北京翼龙贷收购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甘肃翼龙贷公司后,于2017年4月17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陈某某,故合同债权人变更为甘肃翼龙贷公司,陈某某、孙某作为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甘肃翼龙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是60000元,但北京同城翼龙贷作为管理方向陈某某发放借款时实际支付了56246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246元。关于借款利息2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年息18%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以5624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应为21092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7200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利息13892元。关于甘肃翼龙贷提出的利息待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8%,故逾期利率也应认定为年息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甘肃翼龙贷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246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3892元,本息合计70138元(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待计,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陈某某、孙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