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7650于建国与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650号原告:于建国,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林,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于建国诉被告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于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给付原告935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为被告担保借款,被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新浦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新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一直未按调解书履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冻结并强制执行了原告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执行款93500元,并出具了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16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东方银行)与王林、于建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林向东方银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17.64%,于建国为王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东方银行将上述借款4万元汇至王林的个人账户。因王林没有按期偿还东方银行的上述借款,东方银行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了(2010)新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林于2010年11月15日前给东方银行借款4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于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林没有履行义务,东方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新执字第530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东方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林、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2010)新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实施了执行行为。已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建国在本院尚未领取的执行款9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建国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0)新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2011)新执字第530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于建国在承担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林追偿。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应承担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国9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林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