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运峰与许志伟、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峰,许志伟,李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583号原告:朱运峰,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伟,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李永香,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朱运峰与被告许志伟、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许志伟、李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许志伟、李永香偿还原告朱运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分,为了保障原告的借款能够实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数额不是20万元,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我9万元,并且已偿还2.8万元,余款6.2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利息同意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朱运峰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上蔡县西大街支行转账给被告许志伟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许志伟、李永香,乙:朱运峰,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特定如下合同:一、本合同双方自愿,公平公正,二、许志伟、李永香愿将位置在丝绸公司南边,富强路七巷,东边:路,南:胡备战,西:李丽,北:张建业房产以20万元价格买给乙方朱运峰,三、交房日期:甲方在8月11日之前交给乙方,四、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许志伟、李永香.乙方:朱运峰.见证人:方东峰.2015.6.11”。被告许志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朱运峰购房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许志伟.2015.6.11”。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实际并未交易,只是为借款作担保。被告许志伟2016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邮政银行上蔡县西大街支行、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系原、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但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本息,应当对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数额、具体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人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其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其中一位证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时,本人不在现场。另二位证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但二位证人系原告农资公司业务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与此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2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借原告9万元,并有原告通过的转账手续加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故被告李永香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许记美证人证实已偿还原告2.8万元,但此证人系被告许志伟姐弟关系,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万元,因双方对此款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充抵,1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5分,明显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按月息3分计算为宜,3个月零21天,利息从借款之日已算至2015年10月2日。未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伟、李永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朱运峰借款9万元及利息(余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朱运峰负担1150元,二被告许志伟、李永香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