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与四田利军、四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田利军,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9民初1524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刘凤美,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斌,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四子王旗。被告田利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李荣,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田利军、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努尔金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文斌、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利军、李荣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田利军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733‰,担保人李荣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6.0995‰,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你院要求被告田利军、李荣归还所欠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被告田利军从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0.733‰,担保人李荣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6.099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利军、李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及被告田利军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利军、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利军作为借款人有还款的义务,担保人李荣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利军归还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努尔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