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宪章与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杨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8组。法定代表人:刘斌,系总经理。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章,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上诉人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被上诉人杨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杨宪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宪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借条上加盖刘斌私章是代表公司���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且刘斌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陈述出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刘斌与杨宪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曾经向杨宪章借款55000元,但杨宪章利用在公司里负责实际经营和财物管理的便利条件,从公司转走120余万元到其账户,上述款项足以冲抵公司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三、原审判决捏造和歪曲案件事实,以偏袒杨宪章。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草率认定刘斌与杨宪章存在投资入股关系,明显偏袒杨宪章。杨宪章答辩称:刘斌是私人向我借的钱,我当时是在他公司打工,至于钱是用于公司还是用于私人,我不清楚。杨宪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刘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整,以及到期��归还借款利息154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3日)。2、判令刘斌偿还2016年12月29日用杨宪章中信银行信用卡取现的4800元。3、由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刘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宪章与刘斌系朋友关系。刘斌系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章于2011年6月开始在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6日,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向杨宪章借款55000元(¥55000),出示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宪章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一分,(即年息共计6600元)。刘斌加盖了私人印章,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借款后,刘斌偿还杨宪章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另查明,2013年杨宪章在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15年杨宪章投资60余万元、刘斌投资32万元及他人投��与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另外成立一个项目。2017年5月23日,刘斌向该院起诉杨宪章借款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向杨宪章借款,出示了借条,杨宪章提供了借款,因此,杨宪章与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和私章,因此,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杨宪章要求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400元,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杨宪章要求刘斌偿还从其中信银行卡支取的4800元,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因涉及双方合作项目的资金往来,交易金额较大,且刘斌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因��,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杨宪章借款本金55000元;(二)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杨宪章利息15400元;(三)驳回杨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6日,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向杨宪章借款55000元(¥55000),出示了借据,载��,今借到杨宪章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一分,(即年息共计6600元)。借条上加盖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刘斌的私人印章,因借条上并没有刘斌个人签名,刘斌作为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刘斌私章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的行为,且刘斌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陈述出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故对刘斌上诉主张不应当与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虽曾向杨宪章借款55000元,但杨宪章利用其在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和财物管理的便利条件,从公司转走120余万元到其账户,足以冲抵公司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但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杨宪章借款32万元以及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审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刘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二、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宪章借款本金55000元;三、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宪章利息15400元;四、驳回杨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二审受理费1680元,合计2520元,由宁乡康拜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