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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焯华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焯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64号原告张焯华,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容,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负责人岑灼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卢丽芬,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村。负责人郭礼广,社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村。负责人何智健,社长。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焯华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西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二股份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林岳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芬、徐凤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母亲郭少芬为林岳西二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1989年8月7日非婚生育原告,属政策外生育。1993年5月,郭少芬落实结扎手续,同年6月缴交了社会抚养费。1998年8月3日原告以“补报往年出生”随母入户至西二股份社所在地,户口性质为农业。2002年9月,西二股份社经会议表决确定郭少芬自2003年起享受两第三人的福利待遇,属两第三人成员。西二股份社实施的《平洲林岳村西二经济社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村民(挂靠户口及五保户除外),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社董事会核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林岳经联社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林岳经济联合社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经济联合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同时,若属于经济联合社下属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经济联合社的股东和成员”。郭少芬先后几次向西二股份社申请原告的股份分红待遇,2009年6月17日,西二股份社全社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享受西二股份社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属于超生子女,未履行相关义务,不能依该条取得成员资格。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的规定,原告属于补报往年出生随母入户,不符合该办法关于出生入户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二点的规定,原告属非婚生子女,经西二股份社全体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其享受西二股份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所以也不具备取得西二股份社成员资格的条件。根据林岳经联社的说明,可知原告不具有西二股份社的成员资格也就不具有林岳经联社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是非婚生子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不能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成员资格。但是,原告母亲郭少芬已经于1993年5月落实了计划生育结扎手续,1993年6月就“非婚生育”缴交了社会抚养费。故,按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2.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二点的规定,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西二股份社于2009年6月17日经全社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享有西二股份社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但是西二村民小组和林岳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08年5月同意原告母亲郭少芬的申请,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和股东资格,并享受相应的股东福利待遇;3.判令西二股份社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起至2016年的股份分红共21799.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两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就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户口本、郭少芬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3日随母入户到平洲林岳西二村处,户口性质为农民,郭少芬于1993年5月落实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1993年6月就非婚生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申请书,证明郭少芬于2008年5月21日提出申请,经林岳村及西二村小组同意,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购股手续,但实际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两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依法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进行处理决定。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两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未能遵守法律法规、也未能履行章程中规定的义务,即原告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由成员大会予以表决确定,而西二股份社于2002年9月9日和2009年6月17日经会议表决确定原告不具备西二股份社的成员资格,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就请求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两第三人,程序合法。3.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郭少芬的身份证、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平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原告的母亲郭少芬为林岳西二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1989年8月7日非婚生育原告,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1993年5月,郭少芬落实结扎手续,同年6月缴交社会抚养费,1998年原告以“补报往年出生”随母入户至两第三人所在地,户口性质为农业。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桂[2013]00080号郭少芬上访事项的答复、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书、介绍信、西二股份社于2002年9月9日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2009年6月17日召开会议的表决结果,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1)2002年9月,西二股份社经会议表决确定郭少芬自2003年起享受两第三人的福利待遇;(2)西二股份社2009年6月17日经会议表决确定原告不具备西二股份社的成员资格,不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福利待遇;(3)林岳居委会和被告下属的城乡统筹局曾就原告母亲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5.《平洲林岳村西二经济社章程》,证明(1)林岳经联社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经济联合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若属于经济联合社下属股份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经济联合社的股东和成员;(2)该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村民(挂靠户口及五保户除外),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社董事会核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三)承担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两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两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查明原告的母亲郭少芬为林岳西二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1989年8月7日郭少芬非婚生育原告,属政策外生育。1993年5月,郭少芬落实结扎手续,同年6月缴交了社会抚养费。1998年8月3日,原告以“补报往年出生”随母入户至西二股份社所在地,户口性质为农业。2002年9月,西二股份社经会议表决确定郭少芬自2003年起享受两第三人的福利待遇,属两第三人成员。郭少芬先后几次向西二股份社申请原告的股份分红待遇,2009年6月17日,西二股份社全社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享受西二股份社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西二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同年1月13日送达林岳经联社、同年2月15日送达西二股份社。另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四)点规定:“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条第(二)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西二股份社实施的《平洲林岳村西二经济社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村民(挂靠户口及五保户除外),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社董事会核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林岳经联社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林岳经济联合社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经济联合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同时,若属于经济联合社下属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经济联合社的股东和成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两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6年9月29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郭少芬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原告以“补报往年出生”随母入户至两第三人所在地,属农业户口。在原告入户前社会抚养费已缴纳完毕,而且被告和两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享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身份的申请,与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属非婚生子女,未履行有关计生的法规要求,不能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成员资格,而且原告是补报往年出生入户,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四)点关于出生入户的规定。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并未限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规定新生儿必须在出生时入户,不能补报往年出生入户。且据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只是对超生人员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的期限内作出限制,并未剥夺政策外生育人员的成员资格。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的成员资格经西二股份社全体户代表表决,不同意原告享受西二股份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取得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和成员同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西二股份社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召开户代表会议,拒不确认原告的成员资格、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西二股份社支付2008年起至2016年的股份分红21799.9元。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原告享有成员待遇的时间应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其享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之日起计算。现原告的成员资格尚未被确定,其要求西二股份社支付股份分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其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成员待遇。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行为,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