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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何佳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佳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佳慧,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何佳慧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23日后才得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协助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非法传唤的事实,至2017年4月3日并未超过六个月;上诉人在诉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强制一案的二审过程中,申请追加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为被告,但二审法院既未追加,也未发回重审,同时还告知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可以另案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何佳慧提交了(2016)湘098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2017)湘09行终46号案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何佳慧于2016年11月23日得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协助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非法传唤的事实,故其最迟应于2017年5月23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便何佳慧在(2017)湘09行终46号案中提出追加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为该案被告,但该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此时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因此,何佳慧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