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春良与舒永壮、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良,舒永壮,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525号原告:高春良,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永壮,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法定代表人:方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提起上诉。原告高春良与被告舒永壮、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刘荣,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永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永壮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24780元;2、判令被告舒永壮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1.16元(已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以524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舒永壮与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建筑合同》,约定将荆州港江陵港区兴润综合码头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舒永壮,项目位于江陵港区××大堤××河××处,随后被告舒永壮将工程的下构工程钢筋和砼结构转包给原告,2017年2月13日,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7年6月25日、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舒永壮两次结算后,确认舒永壮共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247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舒永壮讨要工程款,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并就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舒永壮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舒永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舒永壮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履行了与舒永壮的合同义务,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有可能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企业信息),系被告兴润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施工建筑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兴润公司已提交其与被告舒永壮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江陵兴润码头工费决算单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两张),本院认为,工资支付统计表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结算单,因有被告舒永壮签名,可以认定双方决算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舒永壮出具的欠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该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二(借支单两张、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系被告向案外人陈冬梅、华继军支付,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可以认定陈冬梅系被告舒永壮之妻,被告兴润公司代被告舒永壮向华继军支付商混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应收电费),因二被告合同中无约定,仅系被告兴润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仅截取部分记录,且无法证实聊天双方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永壮就荆州港江陵港区兴润综合码头改扩建工程签订《施工建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江陵港区××大堤××河××处;承包范围为桥梁桩的接桩(含破桩头)、立柱、系梁、墩台等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并约定承包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财务结算,结算款中应扣除质保金5%,扣除罚款、违约款。结算余额在两个月内支付。后被告舒永壮与原告高春良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下构工程钢筋和砼结构转包给原告高春良。2017年2月13日,原告高春良带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完成相应工程。2017年6月25日,经被告舒永壮与原告高春良就江陵兴润码头工费决算总计602536.2元,已付8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舒永壮书写欠条一份,载明:“高春良班组民工工资大写伍拾贰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524780.00元),欠款人舒永壮”。截止本案起诉时,涉案工程仍未进行验收,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舒永壮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舒永壮与原告高春良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舒永壮与陈冬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冬梅汇款共计1350000元(具体为:2017年2月13日汇款20万元,2017年2月16日汇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汇款20万元,2017年3月6日汇款20万元,2017年3月23日汇款15万元,2017年4月6日汇款25万元,2017年5月16日汇款15万元)。2016年6月13日,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陈冬梅和华继军支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陈冬梅出具借支单。2017年6月24日,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共支付给华继军100000元,并由陈冬梅出具借支单。还查明,2017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兴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并签订《施工建筑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问题?2、被告兴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被告舒永壮承接本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高春良,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交付结算,被告舒永壮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舒永壮出具欠条已确认尚欠原告高春良工程款524780元,原告高春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1日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润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润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舒永壮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并垫付水电费37416元,共计168741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兴润公司与被告舒永壮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本院现已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兴润公司已向被告舒永壮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款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扣除罚款、违约款,结算余额在2个月内付清。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兴润公司尚欠工程款无法认定,原告可待二被告之间结算后另行向被告兴润公司主张。故对原告高春良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永壮支付原告高春良劳务工程款524780元及利息(以524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春良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舒永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人民陪审员 雷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