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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福海大酒楼有限公司、林善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福海大酒楼有限公司,林善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福海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1号百利通广场1-2层。法人代表:顾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善朝,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惠州市福海大酒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善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福海大酒楼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控股股东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上诉人于2015年9月4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惠州中院已经立案。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控股股东涉及的债务较多,且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更有利于本案债务的处理。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已经申请破产重整的事实,僵化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不利于上诉人涉及众多债务的整体处理,是错误的。因此,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作出的裁定未对重要事实予以考虑,过于僵化,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标的金额为79720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经申请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破产重组法院即本院进行审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本院申请破产重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