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从娟与梁传孝周玖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从娟,梁传孝,周玖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34号原告:谢从娟,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孝,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玖碧,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从娟与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5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至14时许,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的河沟边上玩耍乘凉,被告不允原告在该处玩耍进而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途经被告家院坝,原、被告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59.80元,原告的伤情经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妊娠24+6周G4P1待产;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传孝、周玖碧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纠纷起因不是原告在被告家附近河沟玩耍乘凉,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钓被告在河沟里放养的鱼而发生争吵,进而原告闯入被告家中殴打被告,被告梁传孝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才将原告打伤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伤势已经恢复的情况下故意赖院不走,造成扩大的医疗费用,就扩大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示的证据:1.城口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终结书、城口县东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相关权力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书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2.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入院凭证、入院记录,2016年8月2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中证明的原告受伤程度、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病程记录的实际住院24天计算,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病程记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3.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16年8月2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为261元)、2016年10月24日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为5898.8元)、2016年8月3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为300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通过相应程序出具的正式医疗单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举示的证据:1.城口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对原告谢从娟以及原告母亲何明珍、被告梁传孝、被告周玖碧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五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系相关权力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形成,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梁传孝2016年8月2日城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页、CT诊断报告2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为7213.90元),西南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6张、脑血管超声TCD报告单、脑电图脑地形图检查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为3052.56元),2016年9月5日至9月16日东安镇卫生院病人费用名单一份,卫生院医药专用收据五张(金额总计1048.9元含救护车费用710元),2016年11月24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临床报告六页,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两张、门诊处方两张、听力学检测结果报告单三页、肌电图诱发病历三页、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金额为952.28元),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三张、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金额为572元)、2017年7月29日证明、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听力学检测结果记录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金额564.2元),2017年8月1日收据金额为781元,车票四张共计金额616元。原告反驳与正在审理的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梁传孝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梁传孝听力残疾评估结果、听力残疾人证、2017年8月10日第三军医大学挂号单、缴款单、门诊部缴费存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2017年8月10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药门诊部收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发票联(金额为4390.8元),2017年8月17日渝北区钦文旅馆发票联、汽车加油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石塘过路费发票、渝北过路费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2017年8月8日草坝场过路费发票、8月10日草坝场过路费发票、石塘过路费发票、住宿发票12张(金额为1175元),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原告反驳与正在审理的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梁传孝受伤程度及费用花费情况。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周玖碧于2016年8月4日在城口县人民医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城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金额为773.5元)、周玖碧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反驳与正在审理的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周玖碧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母亲何明珍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13时许,因原告在邻二被告院坝边的河沟玩耍,二被告人为其系在钓鱼而不允从而发生争吵,后原告途经二被告的院坝,原告与被告梁传孝发生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59.80元,伤情经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妊娠24+6周;2.多处软组织伤。后经城口县东安镇派出所及城口县东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周玖碧没有实施伤害原告谢从娟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不允原告在河边钓鱼而发生纠纷,理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非理性处理,继而发生互相打斗,并致原告与被告梁传孝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周玖碧与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故被告周玖碧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梁传孝承担50%,原告自负50%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9.80元;2.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1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10069.80元,由被告梁传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传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从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34.90元。二、驳回原告谢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传孝负担200元,原告谢从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代理审判员 练倍先人民陪审员 丁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