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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芸、李医红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医红,北京市人民政府,何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医红,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苏怀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一审第三人何芸,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净住胡同*号。上诉人李医红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何芸为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合并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为被申请人、李医红为第三人作出京政复字(2016)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北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向李医红颁发X京房他证朝字第49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医红,房屋所有权人为何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坐落为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5号楼18层16-2101,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另查,何芸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期间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无证据显示何芸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市政府认为,市规划国土委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该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应何芸本人和李医红同时到场办理,但实际办理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期间,何芸本人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无证据显示何芸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故《房屋他项权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房屋他项权证》。李医红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政府具有接收何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何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向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履行通知第三人李医红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延期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各方予以送达,故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关于李医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首先,李医红自称的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故李医红主张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市政府不应进行处理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参照上述规定,何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超过法定期限,李医红认为何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何芸认为他人假冒其名到市规划国土委办理涉案登记的情况下,市规划国土委对其所有的房屋上登记抵押权并作出《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应规定,市政府针对上述行为予以审理亦无不当。李医红诉称何芸所提行政复议对象有误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何芸委托他人办理涉案登记事项的情况下,何芸应当到登记现场办理,而实际办理并作出《房屋他项权证》期间,在案证据证明何芸本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市政府认定《房屋他项权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事实根据,且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亦无错误。本案涉及冒名处分不动产问题,涉案情况不符合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市政府认为本案情形不考虑善意取得的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李医红所称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市政府不应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医红关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李医红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医红的诉讼请求。李医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争点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第一,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裁定已生效,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至今未生效,被上诉人无权以被诉复议决定作出前尚无查封为由对抗法院生效查封裁定;第二,被上诉人未对领证凭证上何芸的笔迹进行鉴定,亦未调取其出入境录像等,何芸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直接推定何芸未到场办理登记证据不足。并且何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第三,本案冒名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此外,上诉人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登记机关撤销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职权以及被诉复议决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市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何芸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何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复查决定书》,以证明李医红提交的执行证书及涉案公证书已被公证处撤销。本院经审查,上述《公证复查决定书》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何芸系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5号楼18层16-21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李医红颁发《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7月18日,何芸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市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市规划国土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答复,称2014年12月19日,何芸与李医红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人于同日向其申请办理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该局经审查,为李医红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市规划国土委同时提交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何芸及李医红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抵押合同、受理通知书、登记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中并无授权委托相关材料。2016年8月25日,市政府向李医红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9月7日,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后于同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2016年9月22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另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显示,何芸2014年9月3日出境,前往澳大利亚,2015年2月17日入境。再查,一审庭审期间,李医红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查封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或18日,系在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后被查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具有本案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本院同意上述认定,不再赘述。针对李医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李医红所主张的被诉复议决定未生效,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裁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医红所主张的法院执行裁定作出于被诉复议决定之后,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已依法向李医红进行了送达,故被诉复议决定系生效法律行为,李医红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未生效的主张系对行政行为效力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医红所主张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本案中,何芸所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系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该书证在复议听证程序中,已当场与原件进行核对。市政府对该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所记载的出入境记录进行审查并结合何芸的护照信息、复议申请、听证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何芸在办理涉案抵押权登记期间不在国内的事实。在何芸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市规划国土委所作出的涉案抵押权登记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市政府认定涉案抵押权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医红关于市政府未调取出入境录像、未对相关材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被诉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李医红主张本案冒名处分属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是善意取得的法定适用条件。本案中,何芸系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何芸并未亲自到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亦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故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物权法前述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李医红不符合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故李医红主张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了市规划国土委向李医红颁发的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即从法律效力上给予涉案抵押权登记行为以否定性评价,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系涉案抵押权登记行为的载体,涉案抵押权登记已一同被撤销,李医红所主张的市政府混淆“撤销不动产登记”与“撤销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区别、其无权自行撤销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医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医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宇红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