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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贵泾塑料五金厂诉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贵泾塑料五金厂,陆忠明,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国投安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贵泾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盛新村**组******号。投资人:陆忠明,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忠明,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25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浦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投安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128号204-3、204-4、204-5室。法定代表人:叶柏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山贵泾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贵泾五金厂)、陆忠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国投安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安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泾五金厂、陆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上诉人中纺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原审第三人国投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泾五金厂、陆忠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纺物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纺物产公司未提交《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的原件,且贵泾五金厂、陆忠明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往来账款对账单》,中纺物产公司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贵泾五金厂不予认可,且已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纺物产公司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贵泾五金厂对债权转让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国投安信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纺物产公司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泾五金厂支付中纺物产公司受让的债权422,4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陆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国投安信公司。2015年7月14日,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贵泾五金厂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称贵泾五金厂截止2015年7月14日欠应收账款422,475元,贵泾五金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5年8月17日,国投安信公司向贵泾五金厂发出《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的函》,告知相应债权由中国XX有限公司承接,其中包括与弹性体业务相关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同日,中国XX有限公司与中纺物产公司共同向贵泾五金厂发出《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告知中国XX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422,475元债权转让给中纺物产公司。2015年8月21日的《函件签收证明》显示,贵泾五金厂收到上述两份函件,熊武略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贵泾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忠明,贵泾五金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止使用一枚公章。2013年至2016年期间,熊武略是贵泾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一审法��认为,贵泾五金厂的抗辩意见有两点,一是贵泾五金厂从未收到中纺物产公司诉称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函,二是《往来账款对账单》中贵泾五金厂的印章是伪造的,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贵泾五金厂认可熊武略是实际经营人及其在签收证明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抗辩称与国投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收到签收证明书上所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函,却又无法就为何在签收证明上签字作出合理说明。在签收后也从未向中纺物产公司或者国投安信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贵泾五金厂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函件。��泾五金厂又抗辩称从未在对账单上盖章,但是其确认经营过程中使用公章不只一枚,且债权转让通知函中载明贵泾五金厂欠款金额为422,475元,与《往来账款对账单》中确认金额一致,故中纺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贵泾五金厂公章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贵泾五金厂与国投安信公司(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帐后,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XX有限公司,后者又将债权转让给中纺物产公司,均已通知了贵泾五金厂,故中纺物产公司主张贵泾五金厂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贵泾五金厂是陆忠明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陆忠明应当对贵泾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纺物产公司主张陆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一、贵泾五金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纺物产公司422,475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陆忠明对贵泾五金厂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8.57元,由贵泾五金厂、陆忠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武略作为贵泾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在《函件签收证明》上代表贵泾五金厂签字,证明其已收到该《函件签收证明》上载明的《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的函》和《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这两份函件。贵泾五金厂、陆忠明主张熊武略实际并未收到该两份函件,与熊武略代表贵泾五金厂在《函件签收证明》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贵泾五金厂、陆忠明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贵泾五金厂已收到该两份函件并无不当。因该两份函件已交付贵泾五金厂,故中纺物产公司、国投安信公司就《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作安排的函》在债权人处仅留有复印件故无法提交原件的解释应属合理。贵泾五金厂、陆忠明若认为中纺物产公司提交的函件复印件不真实,因贵泾五金厂已收到该函件,故其完全可以举证予以抗辩,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贵泾五金厂、陆忠明提出《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不应被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往来账款对账单》上载明贵泾五金厂欠原债权人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422,475元,贵泾五金厂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上的金额与贵泾五金厂收到的《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中的应收账款金额一致。贵泾五金厂在经营期间并不是仅使用唯一公章,故根据贵泾五金厂现在提供的样章与《往来账款对账单���上印章进行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并不能足以否定贵泾五金厂未曾使用《往来账款对账单》上其印章的事实,故贵泾五金厂、陆忠明提出一审法院采信《往来账款对账单》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贵泾五金厂、陆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贵泾塑料五金厂、陆忠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