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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多年前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原平遥县百货大楼购得一支气枪用于打麻雀;约二年前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的邻居王某某在搬家时将一支气枪暂存在侯某某的家中。截至案发,以上两支气枪均存放在被告人侯某某的家中。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约二十多年前,被告人侯某某在原平遥县百货大楼购买一支气枪,用于本人使用。约二年前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的邻居王某某在搬家时将一支气枪暂存在侯某某的家中。2016年10月24日平遥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中将以上两支气枪查获。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所查获的两把疑似枪支是能发射铅弹头的气枪。其中一把是二十年前从原来的平遥县百货大楼购买的,用于打麻雀,稍新的一把是本村的王某某的,是去年还是前年在他搬家时其向他拿上的。现在铅弹头已经打完了,其就用绿豆、高粱种子打。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侯某某邻居,没有见过侯某某购买和使用枪支。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丈夫侯某某购买过枪支。其家里的两把枪,一把是以前就在家里放的,另一把是王某某家修房时放到其家里的。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向侯某某扣押气枪两把。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检材照片,证明所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因侯某某涉嫌吸毒,公安机关在对侯某某位于杜家庄村的家中调查时,在其家中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物品,后侦查人员将侯某某传唤至平遥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在使用枪支过程中未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