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平与被告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平,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959号原告:陈福平,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天堂村**号。法定代表人:常来平。原告陈福平与被告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玥达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玥达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出差费用223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中垫付的快递费11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出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513元,被告于2016年8月以书面形式明确欠原告12751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玥达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出差费用等明细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出差费用的具体明细。3.出差费用相关报销单据原件,用以证明明细表列明的出差费用已经发生。4.快递底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明细表所列之快递费用属实。被告玥达服务中心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1.劳动合同书有原告签名与被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两份明细表先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出差费用相关报销单据能够与明细表之出差时间及费用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快递底单记载之快递费用能够与明细表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技术部经理,工作地点为南京市xx座,月薪税后70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2015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离职。2016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欠员工陈福平工资及出差费用等明细表》上签字,2017年8月8日,被告玥达服务中心在《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欠员工陈福平工资及出差费用等明细表》上盖章,该两份明细表均载明:一、欠15个月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欠资共计105000元;二、欠出差费用(详见外阜出差费报销单):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江阴星科精密模具UMC-630维修出差费527元,2015年6月8日-6月25日包一机6分厂VMC-2150安装出差费用4580元,2015年7月13日-7月15日江阴星科精密模具UMC-630更换齿轮箱轴承出差费688元,2015年7月16日-8月9日包一机6分厂第二台V**-2150安装出差费用6555元,2017年10月8日-10月30日包一机3分厂两台V**-1200安装出差费用5731元,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包一机工艺所VMC-2150安装出差费用1211元,2016年3月19日-3月31日,包一机工艺所VMC-2150做螺距补偿出差费用3107元;三、其他欠费(代付快递费)22+23+23+23+23=114元;以上三项合计共欠款127513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出差费用、代付快递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付原告陈福平工资105000元、出差费用22399元、代付快递费用114元并在明细表上签章确认,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5000元、出差费用22399元、垫付的快递费1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玥达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平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工资105000元、出差费用22399元、快递费114元,共计127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南京玥达数控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侯甜书 记 员 孙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