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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军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军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372号原告: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辉,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娜娜、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被告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青岛市内蒙古路39号17、18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衣启涛和被告签的装修合同,工程地址为市北区内蒙古路39号17、18户,衣启涛仅装了总工程的三分之一,后衣启涛要求增加预算,被告不同意,衣启涛就拖延工期,后离场,被告找不到衣启涛。所以被告又找了另一家公司进行装修。工期延误,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都是跟衣启涛结算的,工程款都支付给衣启涛,要求衣启涛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衣启涛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3日,衣启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岛市内蒙古路39号17、18户房屋的室内装修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450000元;工程决算与结算: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预算工程造价与竣工决算工程造价基本相符,上下增减幅度不应超过预算造价的10%。施工内容变更的按实进入决算。竣工验收合格5天内,原告制作决算书交给被告审核并签字,双方无异议的进入财务结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被告已付款405000元。另,原告主张《预算单》中约定的工程量450000元均已施工完毕,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9805元,而被告则主张《预算单》中约定的工程量并未施工完毕原告即离场,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亦不予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衣启涛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450000元”;“工程决算与结算: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预算工程造价与竣工决算工程造价基本相符,上下增减幅度不应超过预算造价的10%。施工内容变更的按实进入决算。竣工验收合格5天内,原告制作决算书交给被告审核并签字,双方无异议的进入财务结算。”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总量。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中的工程造价均为预算造价,“增加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总量。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对工程量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青岛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予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