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尹志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尹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志鹏,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尹志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尹志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60593.67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