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春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7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江(化名黄崇睿),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庆荣,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江及其辩护人蔡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份至200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春江利用其作为晋江市恒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服装部业务经理向公司支款购买原材料及支付供应商货款、加工厂加工费等职务便利条件,私自截留其经手的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6225.6元占有己有,后逃匿。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春江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春江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梁春江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春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春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春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春江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被告人梁春江需要照料年老多病的父母,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梁春江的实际情况,综合法理、情理,以人为本,对被告人梁春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至200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春江利用其作为恒辉公司服装部业务经理向公司支款购买原材料及支付供应商货款、加工厂加工费等职务便利条件,私自截留其经手的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6225.6元占有己有,后逃匿。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春江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春江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春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许文杰陈述,证人杨某、陈某、朱某证言,恒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控告书,合作协议,聘用书,梁春江占用恒辉公司资金说明,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4月20日梁春江以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加工费等为由向恒辉公司支取款项表及支款凭据,请款书,借款单,梁春江向恒辉公司支取款项抵扣差旅费材料款加工费表及相关凭据,梁春江占用恒辉公司资金明细表,结算清单、结欠凭证、对账单、欠款凭证,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梁春江涉嫌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关于我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梁春江职务侵占一案涉案金额情况的补充说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江身为恒辉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春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江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春江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梁春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