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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彭家彬因犯盗窃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家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450号被执行人彭家彬,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人彭家彬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彭家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彭家彬退赔被害单位益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家彬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彭家彬被判处罚金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家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彭家彬“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彭家彬退赔被害单位益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7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伯英审判员  周 宇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学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