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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玉梅与骆旭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梅,骆旭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938号原告:史玉梅,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旭雷,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史玉梅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骆旭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梅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被告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梅诉称:2017年5月21日,被告骆旭雷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全雨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旭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此外,原告还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故保留等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起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715.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当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属实,且没有酒驾醉驾等免责情形后,在原告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法合理的赔付,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华农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骆旭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当时没有酒驾、醉驾等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情形,因我的车辆在上述二保险公司投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73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骆旭雷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全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玉梅、韩玉钦、郭玉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骆旭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玉梅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袖肩部分撕裂,关节囊积液。住院治疗40天,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医疗费14405.53元。另查明:被告骆旭雷的豫J×××××号汽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旭雷为原告史玉梅垫付医疗费2851.09元。又查明:原告史玉梅医疗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所占份额为44%。本院认为:原告史玉梅乘坐王全雨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骆旭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旭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旭雷对原告史玉梅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作为豫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旭雷负担。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史玉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05.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有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371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4、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800元。被告所辩原告长达16天仅为口服消炎药,与住院16天逻辑性不符,应扣除这些天所产生相关护理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系连号不予承担的问题,因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原告史玉梅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的份额,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梅医疗费4400元,下余医疗费10005.5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营养费800元,共计12805.5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710.36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4510.36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史玉梅各项损失共计8910.3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2805.53元。被告骆旭雷为原告史玉梅垫付的医疗费2851.09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骆旭雷。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史玉梅各项损失共计8910.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史玉梅各项损失共计9954.44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骆旭雷2851.09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骆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