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昌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第三人何海斌、第三人何明悦、第三人何广均、第三人何占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昌,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何海斌,何明悦,何广均,何占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2761号原告:何明昌,男,1964年10月14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310520430。委托代理人张桂枝(系原告妻子),女,1966年9月3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代表人何海峰,职务:组长。第三人何海斌,男,1960年01月05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人何明悦,男,1961年01月14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人何广均,男,1945年05月27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人何占成,男,1956年12月27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何明昌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第三人何海斌、第三人何明悦、第三人何广均、第三人何占成物权纠纷一案,2017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何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0亩、自留地0.4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3至2005年间,石人沟乡山湾村修道,占用村民承包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10亩和一半的自留地给第三人添补。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未果,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明昌是被告六组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有人口四人。早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告何明昌就带领全家四口人外出打工,搬离老家石人沟乡山湾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六组没有将所有土地打乱重分,采取的是多退少补的形式发包了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明昌没有回来,现在原告何明昌不能提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书,石人沟乡山湾村民委员会也没有保留土地分配台账。原告何明昌是否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违法收回原告何明昌的承包地。原告何明昌一家是被告六组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小组集体土地的权利。原告何明昌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时,如果原告何明昌不主动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六组就应该保留原告何明昌原有承包地,不得剥夺原告何明昌的承包经营权。现在原告何明昌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山湾村六组索要土地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明昌的起诉。原告何明昌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