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俊元与李明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元,李明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165号原告:崔俊元,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李明景,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崔俊元与被告李明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景如果不愿租地可以搬走厂房;2、如果不搬走就签订合同;3、支付两年租金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四组成员,被告在动地以前在原告现承包土地上建设了食品厂一处,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2.8亩,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求。李明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俊元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成员,崔俊元作为承包方代表,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四组位于村东南方向的2.36亩、村西3.6亩、村东2.32亩土地。崔俊元在本案中主张李明景侵占其土地2.8亩,并陈述称:李明景两年了没有给签订合同。我的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原来是谁的地不知道,我接地的时候,地在一个院子当中,还没有建食品厂厂房,院子是以前造纸厂建的,造纸厂的那个人转给了马明武,建造纸厂那个人是谁我不知道,马明武做什么生意我也不知道。明景食品厂是私人性质的,牌子上的电话是李明景的。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民委会还出具证明称:景明食品厂占用的土地是崔俊元的土地。崔俊元所称经济损失10000元,是指其土地租金。本院认为,一、崔俊元要求李明景停止侵占土地并搬走厂房,应当对李明景侵占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仅依据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证明,不能确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形、占用土地有无违法行为及占用行为是否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进行政处理的事项,故李明景要求李明景停止侵占并搬离厂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崔俊元主张的“如不搬走就签订合同”。其请求应由当事人协商,非本院审理范围。三、崔俊元关于土地租金10000元,仅是其粗略估计,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具体数额,其土地租金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驳回崔俊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俊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