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从斌与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从斌,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16号原告:邓从斌,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峰。被告:朱培锋,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邓从斌与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宏盛公司)、朱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宏盛公司、朱培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且与被告朱培峰系多年朋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派刘雄向被告送钱,被告朱培峰向刘雄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分两次归还欠原告的劳务款及本次借款以及原告代其购买的山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绵阳宏盛公司、朱培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培峰以公司即被告绵阳宏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原告委托刘雄给被告提供现金15万元,被告朱培峰向刘雄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雄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朱培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培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刘雄到庭作证,证实该15万元借款系受原告委派转交给朱培峰,由朱培峰给其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系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绵阳宏盛公司欠其劳务费加上其帮朱培峰垫付购买山货的货款,再加上该笔借款,二被告共欠其60万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朱培峰于2015年11月25日对此60万元作出了还款承诺。庭审中,原告提供承诺书两张,承诺书分别载明:“绵阳宏盛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邓从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绵阳宏盛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归还邓从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朱培峰在该两张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催收还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个人名义所借,结合还款承诺,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从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培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