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美诉被告于维德、柳淑芳、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美,于维德,柳淑芳,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146号原告刘淑美,女。委托代理人马志超,系丹东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德,男。被告柳淑芳,女。(与被告于维德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法定代表人王洪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系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美诉被告于维德、柳淑芳、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美及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被告于维德、被告柳淑芳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凯、被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将应由原告所领取的遮光补偿费36000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三对该遮光补偿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于元宝区财神庙街新建聚隆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购房款为325000元。并于6月17日将此次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因公证时需该房屋的动迁分配证明的原件,而该原件保存在被告三处,故原、被告双方于6月17日持房屋买卖协议一同到被告三处将动迁分配证明的原件借出,并将房屋买卖协议出示给被告三,将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一卖给了原告一事告知于被告三。后双方办理完公证事宜后,将该证明原件又还给了被告三。朗勤开发公司开发金汤小区建民宅楼一处,楼层为29层,因此楼对D区2号楼1709室造成遮光,开发商同意补偿,并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发放补偿费,对涉案房屋共计发放补偿费用36000元。现此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违法领取。因领取该补偿款必须有动迁户房屋分配证明的原件,故被告一到被告三处,以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其需要该证明原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为由,将该证明的原件取走,并冒领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费。而被告三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就将证明原件交给被告一、其对原告的补偿费被被告领走,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涉案房屋至今仍未有房产证明,故原告想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处,必须被告先将户口迁出,且需被告配合办理迁入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该义务。被告于维德、柳淑芳辩称:该补偿款是对被告出售房屋因遮光而造成房屋贬值的补偿,而且这个事情被告与补偿方商谈近两年之久,原告无权分得此补偿款。原告在购买此房时,遮光问题就已存在,原告对此也清楚,交易的房价明显低于同样面积的房屋价格,如果原告认为价值不合格,我可以原价将房屋赎回。被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刘淑美与被告于维德、柳淑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元宝区财神庙街新建聚隆花园小区,户型贰居室房屋,购房价款325000元,并约定经房屋检查,无异议后,房款一次性结清。同日原、被告对购房款和房屋予以交付,并办理了公证。另查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易时,丹东市元宝区金汤小学建筑工程处于建设中,被告于维德、刘淑芳因该建筑物遮光问题,在该工程开工前,及施工中一直与金汤小学施工方丹东市朗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日照挡光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356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房屋分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证书、日照挡光补偿协议、供暖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原告充分考查并接受周边环境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而本案涉及的遮光补偿费是在原告购房前,被告与开发商反复协商所达成的结果,是房屋贬值的一种经济补偿。只是签订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时间在被告卖房之后,该款项的数额多少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庭审中被告要求原价回购该房屋,原告未予同意,可以推定该房屋买卖价格较为合理。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一节,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慧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