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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贵俊与蔡秋招、王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俊,蔡秋招,王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834号原告:朱贵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蔡秋招,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存福,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贵俊为与被告蔡秋招、王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招、王存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日,被告蔡秋招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蔡秋招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蔡秋招、王存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秋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秋招与被告王存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存福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蔡秋招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秋招、王存福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秋招、王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贵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秋招、王存福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