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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9解和萍与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和萍,如皋市晶东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解和萍,女,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组。经营者卢海兵,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解和萍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立即给付原告解和萍工资10561元。二、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支付原告解和萍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561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如皋市晶东服装厂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10561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6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和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卢海兵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卢海兵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卢海兵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经停产停业。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到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卢海兵住所进行调查,卢海兵家中无人,其所在村干部反映卢海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卢海兵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晶东服装厂、卢海兵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停产停业,卢海兵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