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彬、刘治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治洋,余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462-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治洋,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余彬,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本院在执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余彬、刘治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6)川1503执462-1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6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治洋拥有的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现因该车已被报废,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1503执462-1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6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刘治洋所有的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