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某、郑某1等与曹炽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曹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098号原告:温某,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郑某1,男,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郑某2,男,200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郑某1、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温某,系其母亲。原告:李钦秀,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炽伟,男,1985年9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系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婷,系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诉被告曹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粤1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温某等人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遂依法重新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曾瑞玲,被告曹炽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婷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炽伟赔偿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合共906623.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曹炽伟应赔偿数额在车上人员保险(驾驶员)额度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时许,郑云锋受雇于被告曹炽伟,驾驶曹炽伟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运载货物(石粉),由连州市西江镇往阳山县黄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523KM+200M下坡路段(长下坡达6KM)时,车辆突然失控无法控制,紧急转入避险场,由于车速过快,在进入避险场时左边轮碰撞档壁,致使车辆在爬上避险车道达29M时车辆(车头)侧翻,造成郑云锋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炽伟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办理后事的费用。郑云锋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受雇于被告曹炽伟驾驶粤R×××××号车(牵引粤R×××××号车)运载货物(石粉),隔一天行驶一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郑云锋帮被告曹炽伟驾驶重型贷车运载货物,隔天行驶一趟,每月工资8500元。由于郑云锋驾驶粤R×××××号车(牵引粤R×××××号车)运载货物(石粉),长期分二班运载货物,再加上运输货物奇重。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失控,在长下坡时无法正常控制车辆的紧急情况下,郑云锋唯有把车辆驶入紧急避险车道避险,而发生这一悲剧,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曹炽伟作为雇主,应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费603858元(30192.9×20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钦秀81296.9元(22171.9×11年÷3人);郑某166515.7元(22171.9×6年÷2人);郑某2110859.5元(22171.9×10年÷2人】、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工资1698元(283元/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956623.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整,被告曹炽伟实际应赔偿原告906623.1元。由于被告曹炽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曹炽伟赔偿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妻子失去丈夫、年幼的两个儿子失去父亲、老人失去儿子,家庭失去重要经济和精神支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是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温某与郑云锋登记结婚事实;3、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车辆归属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笔录询问》(摘录)】、《火化证》等,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财产保全期限、郑云锋是受雇于被告曹炽伟的事实,事故造成郑云锋死亡;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郑云锋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驾驶和从业资质;6、《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计算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温某与郑云锋于2009年9月18日购买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R1幢1梯602#房屋的事实;7、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李钦秀随郑云锋在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R1幢1梯602#房屋居住,李钦秀丈夫已故,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郑某1、郑某2在清新区中心小学和清新区第四小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籍计赔;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实。被告曹炽伟辩称:一、本次事故完全是郑云锋驾驶车辆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郑云锋受雇于答辩人从事运输货物的工作,但根据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知道,本案的原因在于郑云锋在行驶至323国道523KM+200M下坡路段时,遇险情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侧翻,才以致本案的发生,该认定书亦认定郑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对其所有的车辆粤R×××××号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尽到了安全义务,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因办理丧事而导致工作收入的减少;工资1689元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的工资收入、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的真实收入,因此,法院应驳回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首先,本次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郑云锋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支付50000元丧葬费给被答辩人,无论在法律上、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本案是由于郑云锋驾驶车辆行驶时,遇险情措施不当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须承担责任,也应有法可依。而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曹炽伟无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涉事车辆粤R×××××号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二、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我司并非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本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司,只因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时,法律才赋予其起诉我司的权利。我司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按合同赔付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我司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败诉方,甚至未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人承担保费,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都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时许,郑云锋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运载货物由连州市西江镇往阳山县黄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523KM+200M下坡路段时,遇险情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侧翻,造成郑云锋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受害人郑云锋的遗体在清远殡仪馆火化。受害人郑云锋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温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郑某1,2008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郑某2。受害人郑云锋的母亲李钦秀生于1947年11月20日,生育子女三人。庭审中,被告曹炽伟确认于2016年4月12日聘请郑云锋为货车司机,事发时郑云锋履行工作职责,每月工资为8500元,事故发生前6天的工资1698元还没有支付,但预支了2000元出车费用给郑云锋,对于上述预支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曹炽伟向原告等人赔付50000元,原告等人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曹炽伟为涉案车辆粤R×××××号车的车主,该车以朱志峰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将100000元支付到了本院。2009年9月18日,原告温某与受害人郑云锋按揭购买位于广东省清远××××区太和镇星光大道2号骏豪城R1幢1梯602#房屋,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赔偿问题,且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到本院。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炽伟作为雇主,聘请受害人郑云锋为货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受害人郑云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并由受害人郑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称被告曹炽伟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超载行为,但原告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曹炽伟作为车主,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将车辆交由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受害人驾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是我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特定问题作出规定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即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有规定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曹炽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郑云锋在清远××××区购买商品房,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原告等人要求受害人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该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R×××××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关于工资,被告曹炽伟认可尚欠郑云锋的工资16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炽伟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曹炽伟已支付50000元款项,故被告曹炽伟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二、驳回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3元,由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负担5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温某、郑某1、郑某2、李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思思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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