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748号原告于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0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中国电信公司工程,雇佣我在宝国吐至贝子府段架线、立杆及敖音勿苏施工期间做饭。被告欠我自2017年4月25日至5月29日工资,每月3500元,计34.5天劳务费为4022元。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原告系日工资,每日工资70元,至于原告工作天数和劳务费数额需查账后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于某从事架线、立杆等工作。原告提交领工刘海龙出具的工资票中记载,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到2017年5月29日为被告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此期间的工资未结算。在本院询问王某时,王某不认可刘海龙系领工,认可”一个月两个月只能给付3500元,因为一般工人我就给的3500元”。现王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结算账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虽被告王某不认可刘海龙出具的工票且辩称未经过结算,不能确定从事工作天数和劳务费的实际金额,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结算账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工票记载的用工时间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劳务费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广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魏鸿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