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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海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艳,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海艳在上栗县上栗镇天宇宾馆开好268房间后,便以80元钱从龙宇红(侦查机关称身份未核实,现在逃)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海艳容留吸毒人员荣某、彭露在天宇宾馆268房间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吸食完。2、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海艳在天宇宾馆开好268房间后,便以80元钱从龙宇红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海艳容留吸毒人员荣某在天宇宾馆268房间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吸食完。3、2017年6月27日凌晨三、四点,吸毒人员“敏几”(侦查机关称身份未核实,现在逃)携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刘海艳在上栗县上栗镇天宇宾馆开的288房间后,随后,被告人刘海艳便与“敏几”及荣某在该房间内将所带甲基苯丙胺吸食完。4、2017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艳及吸毒人员荣某在被告人刘海艳在天宇宾馆开的288房间睡觉。期间,吸毒人员梁某1带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伙同“剥哥”(侦查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来到288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海艳便与荣某、梁某1、张某等人将所带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5、2017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海艳及吸毒人员荣某在被告人刘海艳在天宇宾馆开的288房间睡觉。期间,梁某1带了0.8克甲基苯丙胺伙同“剥哥”来到288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海艳便与荣某、梁某1、“剥哥”等人将所带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通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荣某、梁某1、张某、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海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刘海艳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