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刘国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刘国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3民初3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段淑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标,男,1964年7月1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2017年7月20日诉来本院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国标在我行申请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28的贷记卡,目前该卡已超期。被告使用该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99448.29元,利息18048.73元、滞纳金5816.11元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国标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全额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袁 慧人民陪审员 林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