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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臣、王小全等与姚西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王小全,范爱,王玉星,王露,姚西亚,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502号原告:王臣,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小全(系原告王臣之父),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爱(系原告王臣之母),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玉星(系原告王臣之子),男,200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臣,即第一原告。原告:王露(系原告王臣之女),女,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臣,即第一原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西亚,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84393003N。法定代表人:赖三锤,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臣、王小全、范爱、王玉星、王露诉被告姚西亚、路业公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西亚、被告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52168.13元、误工费22377.44元、护理费105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4.8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王小全生活费17243.72元、被扶养人范爱生活费19896.6元、被扶养人王玉星生活费13264.4元、被扶养人王露生活费5305.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2555.44元,被告姚西亚、路业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12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22时20分许,吴超恒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街红绿灯路口北处,与停在公路西侧被告姚西亚驾驶的豫P×××××/豫Q37**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吴超恒、门玉顺死亡,王臣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超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西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西亚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被告姚西亚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姚西亚、路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药品销售凭证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22时20分许,吴超恒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街红绿灯路口北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被告姚西亚驾驶的豫P×××××/豫Q37**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吴超恒及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门玉顺死亡,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王臣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超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西亚违反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门玉顺、原告王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臣受伤次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尺桡骨多发骨折、右腓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5176.01元,于当月18日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次月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5075.62元、转院救护车费2500元。原告王臣受伤后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68.5元(汝南县人民医院2017年6月28日123.5元、8月27日121.5元、10月16日123.5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次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臣损伤结果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王臣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小全、范爱与原告王臣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小全、范爱共有包括原告王臣在内的三个子女。五原告户籍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姚西亚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被告路业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超恒、被告姚西亚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五原告请求被告姚西亚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姚西亚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姚西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豫P×××××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西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姚西亚、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50620.1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为180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4.61元/日计算,为13429.8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标准同误工费,为67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日,每日30元,为69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每日20元,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臣受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及救护车发票2500元,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及伤残等级,为119825.2元(27233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119824.85元,以其请求为准;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臣定残时,其父王小全、其母范爱、其女王露、其子王玉星分别为66、65、12、8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14、15、6、10年,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570.35元(18088元/年×14年×22%÷3)、19896.8元(18088元/年×15年×22%÷3)、11938.08元(18088元/年×6年×22%÷2)、19896.8元(18088元/年×10年×22%÷2),原告分别请求赔偿王小全17243.72元、范爱19896.6元、王露5305.76元、王玉星13264.4元,以其请求为准,共为55710.48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5110.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5110.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533.04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8680.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0元(为本次事故死者门玉顺家属保留8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下余178680.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53604.01元。以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姚西亚、路业公司连带赔偿390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10137.0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臣、王小全、范爱、王玉星、王露各项损失110137.05元;二、被告姚西亚、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臣鉴定费390元;三、驳回原告王臣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臣负担145元,被告姚西亚、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