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国民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370号罪犯张国民,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1日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1月15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执行,后因发生漏罪,提回重审,2014年7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少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以(2016)苏13刑更39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国民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国民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民于2014年2月25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民自减刑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张国民系累犯,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民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