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志胜自行车零件厂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巨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志胜自行车零件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巨成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道易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6409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志胜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李家房子村。经营者,李志刚,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井庆仪,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法定代表人:李晋平。被告:山西巨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星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被告:杭州道易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1210室。法定代表人:杨任远。被告:于丽,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籍贯:辽宁省营口市)。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志胜自行车零件厂与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巨成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道易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618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潞安集团、被告巨成车业与被告道易行电商平台于2014年11月2日在天津斯麦尔酒店举办了签约仪式,成立了北方电动车产业制造基地。合作模式为:由被告潞安集团、巨成车业负责电动车的生产加工,由被告道易行电商平台负责销售,共同经营北方电动车产业制造基地。原告经营电动自行车零配件经营。为开展北方电动车产业制造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3月份被告以北方电动车产业制造基地的名义找到原告,向原告订购电动自行车零配件。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的要求进行供货。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设在××北辰区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旁的厂房内,被告通过银行承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618元没有支付。2016年5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7500元,但因被告经营情况不善,又长期拖欠货款,因此原告认为如果现在不主张返还质保金,则可能无法实现权利,故现对此予以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理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巨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被告杭州道易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在杭州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丽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得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北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