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海与冯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冯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370号原告:周海,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文浩,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周海诉被告冯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诉称,原、被告冯文浩是旧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如超过两个月不还,每月按照本金1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期间违约金46000元(按照借款协议,每月需赔偿10%违约金,暂计为23个月)。原告周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被告冯文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海称其与冯文浩曾经是同事关系,冯文浩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海借款。2015年7月10日,周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文浩交付借款2万元。2015年8月10日,冯文浩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冯文浩向周海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并知晓周海该款项系用于公司购买材料的急用资金,如果2个月内不还,冯文浩则须按照材料产品的价值每月10%利润偿还。冯文浩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海称冯文浩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17日,周海以冯文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海主张冯文浩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冯文浩收到周海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但冯文浩未按约向周海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海诉请判令冯文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条中约定“如果2个月内不还,冯文浩则须按照材料产品的价值每月10%利润偿还”,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周海对违约金的主张为按月利率10%,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故冯文浩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周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海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周海已预交),由原告周海负担316元;由被告冯文浩负担40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