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训、文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训,文健,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252号申请执行人田训,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文健,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高敏,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田训与被执行人文健、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训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文健、高敏给付人民币260485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183执保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1、被申请人文健、高敏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大道××单元××楼××号的房屋(权190××××);2、被申请人高敏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大道××单元××楼××号的房屋;3、被申请人文健、高敏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区××单元××楼××号的车位(合同备案号339××××)。”现由于上述查封财产正在处置阶段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田训尚未受偿的债权2604850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