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庆,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修武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村东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6年12月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国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结合其酒精含量、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