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昌海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海,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第839号原告:李昌海,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铁鑫煤矿项目部负责人,湖北省郧西县村民,住古交市。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高升村(原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健,男,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法律总监。原告李昌海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海、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伙食费、修理费等计91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带领工人到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铁鑫矿施工,主要负责清扫场地垃圾、道路场地的维修等零星工作,施工期间根据领导要求,由原告垫付了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共计91702元,具体如下:1、工人饭费20500元;2、三轮车配件维修费30345元。3、业务招待费2936元;4、汽车加油、修理、保险等各种费用17050元;5、矿用防爆门等材料费5436元;6、茶几等办公用品及机电物质费用15435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2009年到2010年4月,这段期间是同煤接管的。这段时间的责任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没有说清楚。2、当时交接过程很乱,是否全部交接,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在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李昌海为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垫支伙食费、修理费等共计91702元;2、原告李昌海为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垫支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理由:1、原告李昌海所供证据《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拾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陈述,证实:该单已由其部门负责人索万胜,财务经理李浩签字审批确认,事实成立,予以采信;2、上述证据同样可证明原告为同煤集团经营期间垫支款已由���告接收,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煤矿建设业务事实存在,期间原告给其垫支的临时伙食费、修理费等,原本属于被告正常财务支出,而原告垫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煤矿建设承揽业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期间原告给其垫支的伙食费、修理费等款,原本应属于被告正常财务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海垫支伙食费、修理费等款计91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月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