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国庆、林应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庆,林应杰,沈纸花,许水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庆,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应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恭、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纸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审被告:许水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陈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林应杰、原审被告沈纸花、许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应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应杰与陈国庆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是赌债。本案借款仅有借条为证,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说明3万和1万的来源。林应杰无法证明已经交付款项。2.本案借条漏洞百出,借款期限被涂改,且修改部分未有按手印确认。一审时陈国庆有联系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涂改的形成时间,但费用太高。陈国庆自行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费仅需3000元。陈国庆一审时要求重新联系鉴定机构,但一审没有同意。请求二审重新联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本案借款期限经过涂改,故本案案涉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林应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国庆的上诉应予驳回。沈纸花、许水进未作陈述。林应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国庆与沈纸花立即共同偿还林应杰借款本金(币种,下同)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案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2200元;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合计52200元;2.许水进对陈国庆与沈纸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林应杰请求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30000元借款的内容变更为:请求陈国庆与沈纸花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庆因资金需要,经许水进的介绍,于2011年2月27日向林应杰借款30000元,陈国庆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林应杰收执,借条明确记载陈国庆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林应杰借款30000元,借条的期限一格原本填写了数字,但被黑色签字笔涂抹覆盖无法辨别,借款利率一格未填写任何数字。许水进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林应杰当场支付给陈国庆借款本金30000元,陈国庆则向林应杰支付首月利息1200元。事后,至2011年5月31日,陈国庆又向林应杰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加上首月利息,一共已支付三个月利息。2011年5月31日,陈国庆因资金需要再次向林应杰提出借款10000元的要求。林应杰要求陈国庆就上述30000元的借款,按4%的月利率,再还两个月的利息,才愿意再次借款给陈国庆,于是,林应杰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之后,实际支付给陈国庆现金7600元,陈国庆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林应杰收执,借条明确记载陈国庆向林应杰借款1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一格和借款利率一格均未填写,许水进再次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事后,林应杰在借条的借款利率一格添加数字“2.8”。陈国庆就上述10000元的借款,以4%的月利率向林应杰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陈国庆在该借条上手书备注:“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因6月并无31日,故该“31日”应为笔误,实为“30日”。此后,陈国庆未再向林应杰偿付借款本息。还查明,陈国庆与沈纸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陈国庆与沈纸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应杰当庭陈述:林应杰本不认识陈国庆。林应杰于2010年认识了许水进。2011年2月27日的前几天,许水进找到林应杰,称其认识一个叫陈国庆的人需要借款用来投资青蛙养殖,林应杰还跟随许水进去往陈国庆经营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田洋村附近的青蛙养殖池实地查看,林应杰见到陈国庆经营了一个很大的养殖池,养了许多青蛙,陈国庆称其借款30000元是为了购买蛙苗。2011年2月27日当天,在林应杰的女朋友租住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凤祥别墅区附近的民房里,陈国庆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虽未书面记载借款利率,但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林应杰当场支付给陈国庆现金30000元,按照民间借款习惯,陈国庆当场支付给林应杰现金12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陈国庆还把他的家庭户口薄中的户主页复印件交给林应杰收执。该笔借款本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应杰事后才发现陈国庆填写了借款期限。2011年5月31日,陈国庆要借10000元的第二笔款时,林应杰要求陈国庆就上述3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重新出具一张不填写借款期限的借条,陈国庆嫌重写借条麻烦,便表示同意将原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数字涂抹了事,因时间久远,林应杰也已经忘记最后是谁执笔涂抹了借条上表示借款期限的数字。至2011年5月31日,就上述30000元的那笔借款,陈国庆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5月31日,陈国庆想要再借10000元,称用来购买饲料。林应杰要求陈国庆就上述30000元的借款再还两个月的利息,于是,林应杰扣除了2400元的利息之后实际支付给陈国庆现金7600元,陈国庆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备注“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表示此前3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6月了。这笔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但因4%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不能写在借条上,所以写借条当天将利率一栏放空,过后,林应杰要求补写利率“2.8”%,但是后来到底是谁执笔写的“2.8”这个数字,林应杰已经记不清了。事后至今,陈国庆既未支付这10000元的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也未继续支付3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陈国庆辩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本来是填写了借款期限的,后来期限数字被林应杰涂抹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上利率一栏本来是空白的,林应杰事后私自添加了“2.8”%的阿拉伯数字,妄称双方书面约定了月利率2.8%,故“2.8”的字迹不是陈国庆书写,陈国庆认为应当对上述项目进行笔迹鉴定。陈国庆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的期限一格被涂改的数字进行确定并确定涂改的形成时间。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曾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委托受理函》,告知鉴定风险并要求陈国庆及时缴纳鉴定费用10000元,但陈国庆未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鉴定程序因此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应杰主张的两笔借款有其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为证。被告陈国庆承认两张借条均为其本人填写,但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辩称上述借条所涉的所谓借款实际均为其参与许水进组织的人称“股票外围”的虚拟炒股性质的赌博所产生的赌债,但陈国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条所涉钱款与任何赌博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对陈国庆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林应杰主张的两笔借款系真实发生。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的期限一格原本填写了数字,但被黑色签字笔涂抹覆盖无法辨别,陈国庆与林应杰对于被涂抹的数字是多少均表示记不清楚,对于是哪一方出于什么目的涂抹了这个数字亦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无法查明。陈国庆虽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的期限一格被涂改的数字进行鉴定并鉴定涂改的形成时间,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因陈国庆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视为陈国庆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陈国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国庆主张,借款期限被涂抹借条即无效,故其不予认可,对此,显然不能因为借款期限的记载存在瑕疵而全面否定借款凭据的证明力,陈国庆的该项答辩意见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本金,分析如下: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林应杰当庭自认,因其与陈国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当日林应杰支付给陈国庆借款本金30000元现金,而陈国庆则向林应杰支付首月利息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陈国庆在借款之时即支付首月利息1200元,其实质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故认定,2011年2月27日,林应杰向陈国庆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28800元(30000元-1200元)。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但林应杰当庭自认,林应杰要求陈国庆就上述30000元的借款,按4%的月利率,再还两个月的利息,才愿意再次借款给陈国庆,于是,林应杰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之后,实际支付给陈国庆现金7600元,故认定,2011年5月31日,林应杰向陈国庆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600元(10000元-2400元)。综上,林应杰实际支付给陈国庆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6400元(28800元+76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分析如下:林应杰当庭自认,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4%。陈国庆辩称,因借条所涉钱款实为赌债,其与林应杰、许水进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并且陈国庆已经按照15%的月利率分期支付给林应杰和许水进大笔钱款,已经还清了借条上记载的30000元所谓借款的本息。因陈国庆所主张的利率畸高,远超过常见的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而且陈国庆对其主张的利率和已还本付息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明,故对陈国庆的抗辩不予采信。在双方均当庭确认存在借款利率,且陈国庆本人在借条上手书备注了:“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字样的情况下,采纳林应杰的当庭自认意见,认定林应杰主张的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4%。林应杰当庭自认,就2011年2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按照4%的月利率,陈国庆在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在2011年5月31日前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此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在2011年5月31日,陈国庆再次借款10000元时,林应杰又从1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陈国庆实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林应杰称,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上,陈国庆手书备注:“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意思是陈国庆就2011年2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已经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止。然而,林应杰既已自认,就2011年2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陈国庆前后共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那么,这五个月计息期间应为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非至2011年6月30日止(6月无31日,此处应为当事人的笔误);再者,“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这一行文字并非备注在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上,而是备注在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上,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表述利息结算情况的文字理应书写于据以产生该利息的借款凭据上,而不是写在其他借款凭据上,因此,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上“注.利息付到2011年6月31日”的备注应当意指该笔发生于2011年5月31日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陈国庆已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综上,对于2011年2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陈国庆已按4%的月利率付息至2011年7月26日止;对于2011年5月31日的10000元借款,陈国庆已按4%的月利率付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陈国庆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4%的月利率支付林应杰利息6000元(30000元×4%×5个月);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陈国庆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4%的月利率支付林应杰利息400元。林应杰与陈国庆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因此,对于陈国庆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陈国庆有权要求林应杰返还;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陈国庆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24%的年利率)向林应杰支付。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以陈国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8800元为基数,以3%的月利率计算,陈国庆应当支付利息4320元(28800元×3%×5个月),而陈国庆实际支付了6000元,故林应杰应当返还1680元(6000元-4320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陈国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7600元为基数,以3%的月利率计算,陈国庆应当支付利息228元(7600元×3%×1个月),而陈国庆实际支付了400元,故林应杰应当返还172元(400元-228元)。综上,林应杰应当返还陈国庆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共计1852元(1680元+172元),本院酌定,该1852元从陈国庆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于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陈国庆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8800元为基数,以2%的月利率,向林应杰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陈国庆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7600元为基数,以2%的月利率,向林应杰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应杰与陈国庆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国庆与沈纸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林应杰与陈国庆约定该债务属于陈国庆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国庆与沈纸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陈国庆的上述借款债务沈纸花依法应当与陈国庆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许水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章,因林应杰与陈国庆、许水进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许水进提供的担保的性质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国庆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对该笔借款债务,许水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水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庆与沈纸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应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6400元及利息(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288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人民币76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陈国庆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共计人民币1852元应当予以抵扣);二、许水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与陈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林应杰承担人民币54.52元,由陈国庆、沈纸花、许水进共同承担人民币345.48元。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赌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借款是否系赌债,陈国庆上诉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借款数额不大,林应杰陈述系现金交付与常理不悖,而且陈国庆在一审中多次陈述曾支付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1日。上述行为均可以印证陈国庆实际收到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完毕。陈国庆上诉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借款共两张借条,其中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应杰可随时主张,故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27日的借条存在期限涂改的情况,但无法确认系谁涂改。陈国庆一审申请鉴定涂改数字及形成时间,但未缴纳鉴定费被退鉴,现二审再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1年2月27日借条出具在5月31日借条前,结合陈国庆两次向林应杰借款,可知其经济状况并不良好,林应杰称双方在5月31日当天就该笔借款的期限重新商议,与常理不悖。陈国庆也无法证明原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几个月,因此,该笔借款也应视为无期限借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两笔借款均为无期限借款,林应杰有权随时主张陈国庆还款。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陈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陈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审 判 员 (陈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