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华超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超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659号原告:华超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华超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车行驶到夏邑××东环路农业发展银行门前,刮蹭到路边的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核实。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其中的评估结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并未明确该车所更换部件是4s店价格还是市场价格,且未附相关损坏件照片,存在瑕疵,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未提供事故相关证明,不确定该车损失情况是否为原告单方事故。因该证据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参与了评估,结论较为客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与评估结论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本院已告知被告就原告该车发生事故时向被告报案情况及被告是否派人到现场勘查提交书面说明,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华超锋案件关于我司是否告知需报交警说明,该案件事故发生日期为傍晚,可能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在原告华超锋报案时我司已明确告知原告需报交警,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均无法核实,对此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豫N×××××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6256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保险金额为237216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报案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可能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其已明确告知原告需报交警,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就事故发生后其是否派人到现场勘查提交书面说明,但被告对此问题未予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已尽到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被告应派人到现场勘查事故的成因、损失情况,现被告拒绝告知本院其是否派人到现场勘查,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该车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6256元,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725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华超锋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7256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华超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高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