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辖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37万国平与黄东、黄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黄骥,万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骥,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平,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黄东、黄骥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4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东、黄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黄东、黄骥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泰州市姜堰区。黄东、黄骥经常居住地均在射阳县东部天润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内,黄东生活在射阳县合德镇虹亚名居小区内。二、2016年9月28日,黄东、黄骥虽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万国平并没有按此条据向黄东、黄骥支付约定的款项,因此,本案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应在审查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下选择确定管辖法院。万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现万国平起诉要求黄东、黄骥归还借款,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东、黄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