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729号原告刘志民,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卞志忠,北京卞志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10路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魏爱民,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续增,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民诉被告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金福士驾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陈婉龙、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及委托代理人卞志忠、被告金福士驾驶学校委托代理人刘续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教练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署了《单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取每个学员的学员费2000元,被告扣除1200元,其余款项返还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不履行《单车承包协议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运营,无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署的《单车承包协议书》为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车辆只能在内部运营、内部转让、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必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4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福士驾驶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挂靠性质的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甲方金福士驾驶学校与乙方刘志民签订单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驾校的全面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学员报名手续、开具收费票据、考试手续;二、乙方要严格遵守车管所的有关规定,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驾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乙方如果有违反车管所有关规定和损害甲方声誉的事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终止此协议;四、乙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全款购买自用教练车(包括全车款、购置费、保险、验车、牌照、付刹车安装费、座套等费用);六、乙方自主招生,学费按照甲方规定收取,不得私自变动学费价格,如有违反,应以全款赔偿甲方;七、乙方收取学员学费后将2000元交给甲方,在学员科目二考试合格后,甲方扣除1200元(其中包括:小时费、管理费、税费),其余款项返还乙方;八、乙方服从甲方整体学员调配,费用另定;九、乙方中途不能继续经营,可转卖第三方,执行此协议;十、此车的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票由乙方保管;十一、乙方对其所经营的车辆拥有所有权,甲方不能将此车抵押,甲方如果转卖驾校,必须与乙方协商。因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刘志民遂将金福士驾驶学校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3、金福士驾驶学校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48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91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刘志民全部仲裁请求。刘志民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金福士驾驶学校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刘志民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驾驶的教练车系金福士驾驶学校购买并登记在金福士驾驶学校名下;提交收据2页,证明其向金福士驾驶学校支付了67000元包车款。金福士驾驶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教练车以单位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单位名下,因为教练车必须由驾校持有,实际购车款及相关税费由刘志民支付,刘志民交纳的67000元包车款即是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刘志民另提交学费收据、教练员证、变更登记表、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福士驾驶学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坚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福士驾驶学校提交领款凭条,证明双方执行单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情况。刘志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面的学员都是其自己招收的学员,但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志民是由金福士驾驶学校管理。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金福士驾驶学校每月并未固定给刘志民发放工资,亦认可刘志民驾驶的教练车的油费及修车费是由其自己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发票、收据、教练员证、变更登记表、证人证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志民以金福士驾驶学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开展培训,刘志民需服从金福士驾驶学校的统一管理,遵守金福士驾驶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其从事的劳动亦是金福士驾驶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金福士驾驶学校虽然未按月固定给刘志民发放工资,但刘志民的收入系招收培训学员所得,金福士驾驶学校亦会从刘志民招收培训的每位学员身上获取收益,故本院认定,刘志民与金福士驾驶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金福士驾驶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刘志民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故本院依据刘志民主张认定双方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金福士驾驶学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刘志民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刘志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自二○一○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民二○一○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金福士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