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硕存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硕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堰,蔡剑钧,丁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硕存,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桂林路928号2号楼。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女,该行员工。原审被告:陈堰,女,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蔡剑钧,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丁晓晖,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秦硕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硕存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民泰银行针对秦硕存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秦硕存没有参与银行卡的办卡流程,民泰银行在办卡过程中也从未向秦硕存核实过有关陈堰办卡的情况,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硕存不承担任何责任。民泰银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其余当事人未提出意见。民泰银行的一审诉请:1、陈堰、秦硕存偿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6,592.57元(以下币种同);2、陈堰、秦硕存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12,005.10元、罚息6,005.86元,及以透支本金196,59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陈堰、秦硕存承担诉讼费用;4、蔡剑钧、丁晓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诉请是起诉状内容。民泰银行在一审庭后进一步明确第1、2项诉请的金额:1、支付本金194,592.57元;2、支付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052.29元、罚息6,005.86元,及以透支本金194,59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陈堰向民泰银行申领商惠通卡,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是民泰银行,乙方是申领人。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有权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蔡剑钧、丁晓晖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陈堰的银行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是在20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是自被保证人银行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22日,民泰银行向陈堰核发了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陈堰领卡后就开始多次透支转账。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194,592.57元、利息15,052.29元、罚息6,005.86元。原审认为:本案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陈堰透支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陈堰与秦硕存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如下:一、陈堰、秦硕存归还透支本金194,592.57元;二、陈堰、秦硕存支付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052.29元、罚息6,005.86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透支本金194,592.57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蔡剑钧、丁晓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陈堰、秦硕存、蔡剑钧、丁晓晖共同负担。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法庭询问了秦硕存对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本息金额的意见,其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本息情况,但是在一审中对银行的举证也提不出反证或反驳,所以对数字本身是认可的。”一审中,民泰银行提交的结婚证显示,陈堰和秦硕存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二审中,秦硕存的代理人承认,陈、秦二人自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秦硕存虽主张本案银行卡债务系陈堰的个人债务,却无相应举证,故不予采信。本案银行卡办卡、使用均发生在陈堰和秦硕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泰银行对诉请的本息金额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秦硕存对金额本身也未有异议,故该金额可以认定。综上,一审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76元,由上诉人秦硕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贾沁鸥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